日照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保障国家机关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促进财政分配的科学公正,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逐步建立起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有效、合理、公平、科学的配置,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购建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包括办公设备配置、专用设备配置、交通工具配置、举办大型会议或活动一次性资产配置和其它资产配置等。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与政府财力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源相适应;
(四)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五)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六)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采取调剂、购置、购建等方式进行,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一般不采用其它配置方式,具体配置方式由负责审批的部门决定。
调剂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行为。
购置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配置的资产,采取政府采购或其它购买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购建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配置的资产,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通过基本建设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行按权限审批制度,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配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不得自行配置,不得列入经费支出,涉及基本建设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行政单位配置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单项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下同)以上或一次性批量配置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下同)以上资产的,由财政部门审批,重大资产配置项目由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其它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配置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批量配置价值2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财政部门审批,重大资产配置项目由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配置上述限额以下资产、用其它资金配置上述限额以上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系统)内部采取调剂方式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除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外由财政部门审批外,其它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由单位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机构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相关技术要求,测算所需资金额度,编制资产配置计划,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对报送的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并对权限范围内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批。对超出审批权限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批,确定资产配置方式。重大事项由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配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在部门预算“二上”时,需同时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资产配置计划的审批文件,作为财政(预算管理)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申请配置未列入年初部门预算资产配置项目的,比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它单位申请项目经费,对于涉及按规定权限应当由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配置事项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予下达相关项目经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时,应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产配置的批准文件和政府采购的有关凭证,对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资产或应实行政府采购而未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年检。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配置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